(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