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秦夏科技 | 发布时间: 2024-09-27 | 226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