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