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境内专业子公司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原则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条件,熟悉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且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八)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