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司法调整探析(一)
【案例描述】
1.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诉讼请求:
(1)支付未付租赁费;
(2)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年24%支付违约金。
3.缺席判决。
4.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未付租赁费;
(2)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5.判决理由:
诉请的融资租赁费中已包含利润,原告无权再主张违约金。
【观点列举】
观点一,不支持违约金;
观点二,应当支持违约金。
【秦夏观点】
秦夏团队认为上述观点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1.事实方面:价格和违约,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实,二者不发生牵连,混同更是错误。我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融资租赁交易属于市场定价机制,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市场主体一旦达成价格合议,就以独立状态出现;而违约,是违约方不遵守契约,所形成的事实状态,与价格,风马牛不相及,二者没有关联关系,更没有矛盾或冲突关系。
2.法律适用方面:我国民法典、价格法等,赋予了市场主体的定价权利,规定了明确的契约精神和契约规范,并没有授权司法对市场定价领域的价格形成是否符合市场进行司法审查;我国的法律,对价格和违约,各有不同的规则进行规制,两项法律制度并没有交叉,也没有冲突规则的适用。
秦夏团队认为:上述司法判例,属于司法干预了市场定价,这是极其错误的,其影响也是十分恶劣的,因为,这从根本上破坏了市场定价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