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
(四)最近1年季度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五)集团及成员单位具有一定的票据结算交易基础,且根据集团资金结算实际情况,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集团最近2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三)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四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业务资格在批准其设立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时一并批准。
第三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