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五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等专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六)集团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用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二)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票据承兑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三)最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