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消费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