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