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投资资金用于偿还企业银行债权的,不得由该债权人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
第三十二条 转股债权标的应当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转股债权资产质量类别由债权银行、企业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主协商确定,包括正常类、关注类和不良类债权。
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
第三十四条 债转股对象和条件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国家政策依法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债权及股权价格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对于涉及多个债权银行的,可以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经过法定程序,债权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转为优先股。
第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拥有优质优良资产的企业和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金融业企业;
(六)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对债转股对象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合理评估对象企业价值,并与企业、企业股东等利益相关方协商明确转股价格、转股比例、资产负债重组计划、公司治理安排、经营发展规划、股权退出等事宜,签订债转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