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本节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投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