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而言,当事人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合同约定应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与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租赁物残值之间是否存在差额。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剩余部分价值;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等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出租人不再予以返还;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小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还需要向出租人继续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
在合同约定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归属,但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了解释和补充,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然而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承租人行使留购选择权的条件不具备,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此时,因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出租人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的结果,租赁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清算规则。
二、关于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判断标准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合同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时,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的,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抵扣的剩余部分价值。
三、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考虑到可变现价值,而非简单机械地进行租赁物价值评估,否则极易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如建议中所说,出租人的本意并非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要回收融资款并取得相应的利息,但由于承租人已不能继续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了,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不仅有权主张承租人承担剩余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部分的损失,还有权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残值来弥补自身的损失。出租人一旦选择收回租赁物,则要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担保功能的清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机制: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而并非直接引入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